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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某与冯某某、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阿木尔林业局伊林林场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晓天 审判员  柳宗良 审判员  李庆权

书记员:武冬梅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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