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育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铀,男。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璲,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铀、丛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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