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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讷河市宝某建筑公司与张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国武
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海
胡向阳
高东志
赵奎山
陈立波
徐义宽
冀四忠
刘占臣
陆臣成
陈明涛
冀友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文化街东环北路原水泥管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武,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龙华村1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龙华村1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4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铁路街三委13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兴胜村1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丰收村9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四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龙华村1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福兴村2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臣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第四良种场3组,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铁三局家属楼7号楼243号,,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龙华村1组,身份证号:xxxx。
上述
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张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龙华村1组,身份证号:xxxx。
上述
被上诉人
诉讼代表人胡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龙华村1组,身份证号:xxxx。
原审被告李志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圣麟家园四号楼5单元202室,身份证号:xxxx。
原审被告赵玉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贵银名苑七号楼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家海等十一人、原审被告李志明、赵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宝某建筑公司承建了讷河市英伦小镇建设施工工程,2012年5月份宝某建筑公司将英伦小镇一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雇佣各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13年1月24日,上述三被告共拖欠各原告劳动报酬54,100.00元没有给付。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给各原告代表人张家海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记载了所欠各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张家海等十一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宝某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54,100.00元,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审理中十一名原告撤回了对孙晓明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份宝某建筑公司将英伦小镇一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雇佣各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张家海等十一名工人与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共拖欠各原告劳动报酬54,100.00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2011年1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宝某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宝某建筑公司应对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所拖欠各原告工资报酬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李志明、赵玉文和孙晓明就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十一名原告请求宝某建筑公司清偿各原告劳动报酬54,100.00元,李志明、赵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被告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冀友军、高东志、胡向阳、赵奎山、陈立波、徐义宽、张家海、冀思忠、刘占臣、陆臣成、陈明涛劳务费54,100.00元(冀友军5,500.00元、高东志4,900.00元、胡向阳4,500.00元、赵奎山5,500.00元、陈立波4,500.00元、徐义宽5,500.00元、张家海6,100.00元、冀思忠4,500.00元、刘占臣3,500.00元、陆臣成4,500.00条、陈明涛5,100.00元)。二、被告李志明、赵玉文与被告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00元,由被告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76元,由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76元,由讷河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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