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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某某、张某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塔河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张某
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塔河供电公司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塔河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站前街17号。
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张某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丽花,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塔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现场勘验情况补充说明:由于死者蹬上电线杆剪断裸铝线,从而导致电线杆失去张力断裂倾倒,进而导致此处电力设施遭到破坏。董良义的死亡,是其行为造成的,该电线杆的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现场勘验情况补充说明:由于死者蹬上电线杆剪断裸铝线,从而导致电线杆失去张力断裂倾倒,进而导致此处电力设施遭到破坏。董良义的死亡,是其行为造成的,该电线杆的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邵逵奎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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