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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某与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原审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一案,经漠河县人民法院(2013)漠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胡某提起上诉。
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与胡某某系同胞兄妹,在1984年北极村委员实施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农户胡家四口人有胡某某、其母王淑珍、其妹妹胡某、胡霞,以胡某某名为承包户主,承包了村上34.2亩土地。
1988年胡某某结婚,1989年生一女胡晓庆。
1989年胡某结婚,嫁到了山东泰安市曹家庄村骆驼岭,1996年将其农村户口迁入曹家庄村骆驼岭,该村委会出具一直没有分得土地的证明。
1998年北极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大不动小调整”的原则,该承包户继续承包,换发了土地承包证书,证书记载承包户主胡某某,家庭人口4人,承包土地面积34.2亩,承包期从98年1月至28年1月,期限30年。
34.2亩承包的土地在2011年被北极乡政府征用,代表承包户户主胡某某,三次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合计507,340.00元。
其中胡某某分给胡霞67,800.00元。
胡某得知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向其兄胡某某索要乡政府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
2013年8月13日以原承包土地有我的份额,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给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要求胡某某给付不当得利拿走的126,835.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赔偿诉讼交通费1,102.00元。
胡某某以1997年开始承包土地政策调整,原与村上的土地承包继续有效,胡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1996年户口迁走不是本村村民,村上1998年依照国家政策调整,答应胡某的承包地,调整给了我家新增人口胡晓庆,并换发了土地承包证书。
胡某已无权领取征用土地补偿款为由作答辩。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北极乡政府将征地补偿款直接发给以胡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但胡某已于1996年户口迁出北极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胡某已不是北极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无权主张北极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胡某以1984年北极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我家四口有胡某某、胡某、胡霞其母王淑珍,以胡某某为户主承包口粮田、草原和非合同地。
1996年我外嫁落户山东泰安曹家村骆驼岭,没有分给我田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17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四)关于婚出婚入人口的承包地问题。
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婚妇女户口已迁入现居住地,现居住地有地源的,应予补地;在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承包地。
已婚妇女不能同时在两地占有承包地。
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婚妇女已取得承包地,因离异到外村再婚,外村未分给承包地的,原村应保留承包地。
的规定,我在北极村的承包的土地,依法应当保护,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应当给付为由提起上诉。
胡某某以1997年承包土地政策调整,原土地承包继续有效,胡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户口迁走不是本村成员,村委会1998年依照国家政策调整给了我家新增人口胡晓庆,胡某已无权领取征用土地补偿款又作上诉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户口于1996年迁出,1984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已不是北极村的村民,二轮承包证书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其主张要求按不当得利胡某某给付征用补偿款的理由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0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户口于1996年迁出,1984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已不是北极村的村民,二轮承包证书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其主张要求按不当得利胡某某给付征用补偿款的理由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00元,由胡某负担。

审判长:李双平
审判员:张甲平
审判员:郭志川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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