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购买了吴文龙的黑p97088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进行了维修,维修与购买车辆共计花费62640.00元人民币,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用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4月份新林林业局新林林场冬运木材,由新林林场生产股股长王立辉联系租赁被告邹某某的车库,并由原告当时雇佣的司机高明杰与邹某某签订了车库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运了三车木材,因司机高明杰技术不可靠,原告便停止了黑p97088号车辆的使用,并把该车放置在被告的车库内,由被告保管,便于被告挪用车辆。
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保管,按照当地车辆使用惯例,车辆夏季不使用时,也放在冬季所租赁的车库内,以便于下一年冬季运材时使用,原告于2014年12月来到新林,到被告处提起车辆准备运材,发现车辆没有在车库里面,被告说在2014年5月份时,该车被一个瘦高个的男子把车开走了,被告以为是原告把车开走了,并且被告对车库的锁头进行了更换,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丢失的车辆,因为该车辆在被告的车库内丢失,被告负有保管义务,被告提出让公安局查找一下,公安机关认为车库钥匙已经更换,不属于刑事案件。
让原告按照保管合同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没有答复。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合计626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车库出租协议书一份,证明邹某某与原告司机高明杰签订了《车库出租协议》,租赁费用为人民币4000.00元,车钥匙放在车内,以备被告随时挪动车辆,原告具有保管义务。
2、证人付立忠、于继源、井大鹏、姜德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胡某某买车及修车费用共计为人民币62640.00元。
3、付立忠出具的账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在其处所发生的费用为10803.00元,该费用应由胡某某还给了付立忠,吴文龙的车归胡某某所有。
4、于继源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在于继源处修车等费用为13000.00元,并证明该车车主当时是吴文龙,因欠于继源修车费没有偿还,由胡某某偿还,该车归胡某某所有。
证明修车的海天尺2000.00元。
5、井大鹏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该车在当时更换轮胎,电瓶、防滑链共计花人民币18200.00元。
证明吴文龙当时在井大鹏处修车欠款15000.00元由胡某某代为偿还,吴文龙车归胡某某所有。
6、依申请调取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该车在被告处丢失。
被告辩称,被告邹某某并不认识原告胡某某,合同是他和高明杰签订的,原告胡某某拿高明杰的合同起诉被告,原告胡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邹某某与高明杰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
《车库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车库具有使用权,期满后车辆取走,原告无权扣留车辆。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车库出租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库出租协议是出租合同,不是保管合同。
对其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车库出租协助》中约定的“车钥匙放在车内,以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随时挪动车辆”是否具有保管义务。
《车库出租协助》约定的标的为车库的特定使用权,协议中虽然约定“车钥匙放在车内,以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随时挪动车辆”,但该条款不应当视为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胡某某存储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而应当视为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所存储车辆在紧急情况下避险行为,在险情发生时对车辆有保护义务。
协议约定车库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胡某某继续使用车库,被告邹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依照合同法规定《车库出租协议》对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由于本案在立案阶段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以保管合同纠纷确定立案案由。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不属于保管合同纠纷,因此更正“保管合同纠纷”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邹某某对其丢失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车库出租协助》中约定的“车钥匙放在车内,以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随时挪动车辆”是否具有保管义务。
《车库出租协助》约定的标的为车库的特定使用权,协议中虽然约定“车钥匙放在车内,以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随时挪动车辆”,但该条款不应当视为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胡某某存储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而应当视为被告邹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所存储车辆在紧急情况下避险行为,在险情发生时对车辆有保护义务。
协议约定车库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胡某某继续使用车库,被告邹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依照合同法规定《车库出租协议》对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由于本案在立案阶段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以保管合同纠纷确定立案案由。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不属于保管合同纠纷,因此更正“保管合同纠纷”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邹某某对其丢失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姜巍
审判员:李莹
书记员:孙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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