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王润生,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负责人:马忠民,男,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纽科公司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纽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被上诉人洪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纽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272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由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或由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签证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按图纸施工加业主方现场签证量进行结算”。从形式来看,签证单或者实物量表签字只能说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报送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了报送内容。对于内容的认定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或监理进行签证。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因为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从实质上看,上诉人员工对于被上诉人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取代业主方的签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监理对此工程的量和质是有异议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或由贵院查明后,结算工程价款。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实物量表和五张工程量签证单内容有��显区别,一审法院未经区别一概认可,应当纠正。3.被上诉人有明确的逾期和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竣工期限约定为2017年6月30日,而挖沟事项在2017年7月底才完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被上诉人洪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左下角明确注明“项目部现场代表审核意见”。由此可以看出,工程量签证单中的项目部现场代表即为我公司认为的业主方现场代表。事实也是上诉人土建项目部负责人张东升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一审上诉人没有否认。该建筑施工合同并没有第三人,也没有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存在,更没有明确指出业主的名称。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工程就是上诉人发包给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本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业主”理解产生歧义的时候,按照合同的解释原则,应向着不利于合同提供方进行解释,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并无不当。我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上诉人代表张东升在该汇总上签名的行为就是对该认证单的认可,工程量签证单与实物量表互相印证,也可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认可的,数量和价款是明确的。关于马鞍块运费也是张东升在实物量表中予以认可的。而上诉人提交的两组函和通知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因为没有经过我公司签收或第三方签字确认,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是虚假的。3.上诉人所称逾期完工是虚假的。认证单以及签证单、实物量表中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是因为张东升并未及时给出具相应文书,而是在结算时反复催促出具的。故逾期完工的理由不成立。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土地征用协调,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给予补偿。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及时解决土地占用问题,施工现场出现承包经营权人阻碍施工的事实发生。但我公司还是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结合我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并未对我公司施工提出任何整改意见,由此证明我公司的施工是符合要求,并不存在滞后和质量问题。洪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纽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496180.00元(起诉标的136825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279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纽科公司将中俄原油管线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线路AA11-AA13区段6公里管沟开挖及回填,承包给洪洋公司施工,纽科公司提供设计施工图,机械及人工等实际施工作业均由洪洋公司承担。协议约定每公里工程款220000.00元。2017年7月28日,纽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洪洋公司出具了《挖沟认证》,认定洪洋公司挖沟土方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经复测深度、宽度符合下管要求。已经具备了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虽经洪洋公司对此催要,纽科公司以发包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为由,怠于给付。纽科公司为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施工欠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洪洋公司全部诉讼主张一审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洪洋公司与纽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俄原油管道第一标段EXAA011-EXAA013标段长度6公里(以实际开挖为准),管沟土方��挖及回填工程由洪洋公司进行施工,综合总价为每公里2200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454公里,合计金额1419880.00元。其余工程马鞍块运费9000.00元,机械台班数17个,每个单价1500.00元,合计金额为25500.00元,拖车费41800.00元,总计1496180.00元,纽科公司给付洪洋公司机械用油10吨折算价款61750.00元,纽科公司尚欠工程款1434430.00元。洪洋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诉讼标的127930.00元,只交纳70000.00元的诉讼费用155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洪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的全部工作量,纽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洪洋公司工程款。对洪洋公司要求纽科公司给付14344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有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纽科公司主张洪洋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纽科涂层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43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兴安岭洪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签证手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张东升作为纽科公司的员工,负责纽科公司与洪洋公司建筑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在工程量签证单和实物量表中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为纽科公司对洪洋公司所施工的建筑工程验收。因此纽科公司主张签证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问题。洪洋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实物量表上均有张东升的签字确认,并且与工程结算单之间相互能够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并无不当。纽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逾期和质量问题。纽科公司提交的主张洪洋公司逾期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经洪洋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纽科公司主张洪洋公司工程逾期和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0.00元,由纽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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