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来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童来开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童来开以其主张由蔡某某承担本案运费的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王某某不同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童来开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童来开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减半收取615.00元,由童来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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