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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秦某某与李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李旭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东。
上诉人秦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振文、被上诉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9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旭东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在加格达奇区圆满建材城14号门市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力完成,被告提供图纸及建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工费60000.00元。
原告同时还为与被告相邻的马国臣家门市房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及其工人为抢工期将两家的料串用,2014年3月16日,原告雇佣的工人王庆军将被告的两捆木方子扛到马国臣家使用,被告发现后向光明派出所报案。
经调查,该派出所当日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今有秦某某为李旭东施工,过程中因偷窃李旭东装修材料,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秦某某全部工人停止施工、退出,以前发生瓦工、电工、木工所有费用(工人人工费)由秦某某个人承担,双方签字生效。
”双方签字后,未经验收、结算,原告的施工队随即停止施工并撤出该装修工程,被告又雇佣他人继续装修至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上诉人秦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理解该协议条文的意思,其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同意协议条文的内容。
上诉人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存在胁迫、恐吓、讹诈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光明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并不知情。
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秦某某已交,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上诉人秦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理解该协议条文的意思,其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同意协议条文的内容。
上诉人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存在胁迫、恐吓、讹诈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光明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并不知情。
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秦某某已交,由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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