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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某某与漠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十五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漠河县即西林吉镇自2009年结合国家的棚户区改造政策大面积改造旧城区建设新城区,2013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于2014年12月8日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拆迁补偿费用。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为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的涉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原《拆迁补偿协议书》实属是为公共利益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迫不得已情况下签订的,存在显失公平、补偿价格过高的问题,现在该行政行为已经不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本案根据政策变更及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损害公共利益,政府可单方解除或变更。
石某某辩称,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属于民事行为,该房屋的拆迁并非因公共利益而签订的,当年的拆迁其中有部分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所以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完全是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而形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存在上诉人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要件和法律要件,由于该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内容和赔偿的标准,所以非因双方共同协商,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理,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石某某居住在漠河县西林吉镇,2014年漠河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找到原告,商议将其房屋拆迁。原告的房屋面积为54.68平方米,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每平方米258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共计补偿给原告石某某141074.4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但《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漠河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石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1074.4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10575.00元,合计人民币15164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漠河县西林吉镇东一街2组范围内,属临街商服,原用于居住。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所属的此处房屋进行拆迁。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漠河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系被告临时组建机构)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所属的房屋拆迁后,按每平方米2580.00元对原告原用的54.6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拆迁款共计141074.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诉讼中被告主张现漠河县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同时林业局停止采伐后大量人员外流,出现大量闲置房屋,故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应依情势变更而重新做出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被告对包括原告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580.00元对原告的54.68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合计人民币141074.40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理应依协议执行,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现漠河县因林区停采人员外流严重,导致县城内的房价已大幅下降且存在大量空闲棚改房,故要求以情势变更为由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进行适当调整。原告对此否定仍主张依协议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该事实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时间,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时间为2013年,故应认定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就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而实际被告至今未支付实属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对《拆迁补偿协议书》进行适当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拆迁补偿协议书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非被告的单方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1074.4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41074.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漠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单方主张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否为行政诉讼。2013年9月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拆迁。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补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580.00元对石某某的54.68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合计人民币141071.40元。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房屋拆迁时并未下发房屋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被上诉人石某某并不是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其被拆迁房屋亦不是被征用,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故一审认定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正确。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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