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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某某与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古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白某某与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是否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001年六采区一号井关井时间、关井原因,谁作出关井决定及谁实施关井行为的事实未能查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缓交)免收。

审判长  柳宗良 审判员  李晓天 审判员  李庆权

法官助理闫文举 书记员陈凤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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