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公司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华洋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秦晓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大兴安岭地区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加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华洋公司申请鉴定已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华洋公司称塑钢窗最后未验收合格,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华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诉华洋公司案件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受案正确。两案未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结案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后立案的案件先结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华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华洋公司申请鉴定已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华洋公司称塑钢窗最后未验收合格,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华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诉华洋公司案件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受案正确。两案未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结案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后立案的案件先结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华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越峰
审判员:王云涯
审判员:谷新宇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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