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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诉讼郭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博洛铺镇。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博洛铺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郭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郭某某、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还款分30个月偿清,二被告订立合同为原告出具660,000元的收条,合同订立后,被告只给付一个月的欠款10,000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吕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所在公司购买卡车两台,总价款660,000元。当时并未订立购车合同,而是按售车方要求,为汇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但被告并未收到该借款。且现所购车辆已被强制扣押,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按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原告也无权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吕某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停车费收条、王某出具的收据、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曾经按月给原告通过银行汇购车款,双方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齐齐哈尔汇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卡车两台,合同总价款合计660,000元,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实付2万元,并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王某)将人民币66万元出借给乙方(郭某某、吕某某);二、借款期限为三十个月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乙方于2019年4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三、乙方将其共同拥有的坐落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博洛浦镇詹屯村房权证字第1034347号房产抵押给甲方,并将该房产证交给甲方保管;四、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某系齐齐哈尔汇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将两台卡车按原告指示提车回其所在地。因二被告于2016年12月违约未按双方约定将购车款汇入原告王某账户,齐齐哈尔汇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王亮于2017年1月7日将两台卡车到二被告处收回。此后,原告继续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遭到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某陈述,该款通过汇盛公司走账,并未交付给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依据《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被告郭某某、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王某作为汇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之间实际上系车辆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款项的义务,借款人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郭某某、吕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冬梅
审判员 田铭
人民陪审员 崔彬

书记员: 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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