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作范(系何某某丈夫),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加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刘作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是新区幼儿园业主,被上诉人何某某是上诉人王某的员工。2015年3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王某在客厅给孩子穿衣服,让被上诉人何某某将孩子的书包递过来,上诉人王某称被上诉人何某某扔书包时造成其受伤。2015年3月18日、27日,上诉人王某先后两次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第一次诊断结果为头晕待查,第二次诊断结果为头外伤,脑血管意外。2015年6月9日、24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先后为上诉人王某出具两份诊断书,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休息贰周。上诉人王某共支付医药费2278.44元。以上内容,有上诉人王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门诊医疗手册、医疗门诊费票据、诊断书及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付鹏聪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王某受伤的情况不清楚,主要证明诊治的过程,2015年3月18日付鹏聪接到上诉人王某电话说其不舒服,付鹏聪去新区幼儿园看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王某躺在幼儿园长椅上,说头晕感觉恶心,付鹏聪问了一下发病的诱因,上诉人王某说是书包打到耳朵上了,哪个耳朵记不清了,是半个小时之前打的,当时屋里的工作人员说是书包打的左耳,付鹏聪就给上诉人王某量了一下血压,高压180、低压110,付鹏聪给上诉人王某服用了口服复方利血平,也给上诉人王某舌下含服8粒速效救心丸,之后付鹏聪告诉上诉人王某如果还是感觉不好就去医院,然后付鹏聪开车把上诉人王某送到了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上诉人王某对证人的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何某某对证人的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血压高,上诉人王某没有外伤。此证人证言证明诊治的过程,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何某某认可,本院对付鹏聪诊治的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主张医药费、误工费是否是被上诉人何某某伤害行为所致。2015年6月9日、24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先后为上诉人王某出具两份诊断书,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休息贰周。因此,上诉人王某主张医药费、误工费与其受到伤害行为之间缺少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提出被上诉人何某某曾对其有伤害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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