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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艳霞诉黄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艳霞
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田卫

原告王艳霞,女,汉族,住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宋敏芹,系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铁锋区。
被告田卫,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艳霞与被告黄某某、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刘洪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艳霞及委托代理人宋敏芹、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霞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妹妹黄嘉慧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0.00元(有电汇、现金为凭),但到了约定时间未能给付欠款。
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经协商都一致同意让原告找人借款,二被告同意为其出具借条并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同意用坐落在龙沙区恒大名都2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为97.03平方米房产提供担保。
2014年6月14日,原告找到朋友张淑清要求借款300,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也履行为其妹妹黄嘉慧的债务转移行为的承诺,为原告找来的债权人张淑清出具借据300,000.00元并同意为其妹妹承担债务。
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300,000.00元的借款,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张淑清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372,000.00元。
现原告要求向二被告主张行使追偿权,偿还本息372,000.00元,或按照抵押担保约定依法判决坐落在龙沙区恒大名都2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为97.03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王艳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与张淑清及原告王艳霞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今有乙方当事人黄某某,急需借款300,000.00元,甲方当事人张淑清同意出借,双方协议如下:一、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分,乙方黄某某决定将其名下恒大名都(开发路以北齐富副路以西)2号楼2单元8层801室建筑面积97.03㎡按揭贷款房合同,及二十万预付款收据抵押给甲方做为还款保证,(该房产是按揭贷款期房,交付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每月需发生银行房贷),甲方要求协议书履行时间内该房贷由乙方交付,每月交付的银行房贷凭证由担保人王艳霞负责核实,并将复印件寄给甲方,如出现任何交付迟滞等相关情况均属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乙方必须将3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给付甲方,不能以任何客观原因迟滞还款。
三、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抵押物(房产、200,000.00元预付款收据)自然归甲方所有,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四、乙方如出现还款违约情况,乙方需征得甲方认可,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法律诉讼,出现一切不良经济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
五、如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将对其抵押房产及200,000.00元预付款收据行使权力,甲方要求所有办理该产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由担保人王艳霞全权办理。
2015年7月20日,债权人张淑清与担保人王艳霞签订协议一份,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向张淑清借款合同中,张淑清出借300,0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1年,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到期未还,担保人王艳霞已将此款本息372,000.00元偿还给张淑清。
王艳霞取得向黄某某、田卫的追偿权。
银行取款凭证。
还款凭证。
2011年8月31日,黄嘉慧向王艳霞借款2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
2011年10月18日,黄嘉慧向王艳霞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
2012年3月22日,黄嘉慧向王艳霞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妹妹黄嘉慧欠她钱,我不欠。
我把房子给原告抵押了。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卫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田卫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王艳霞提供的借据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银行取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黄嘉慧的五份借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黄嘉慧分三次在原告王艳霞处借款500,000.00元,此款一直未付,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与张淑清及原告王艳霞签订一份协议,二被告从张淑清借款300,000.00元代黄嘉慧偿还原告王艳霞,约定期限1年,月利息2分,被告黄某某用其名下恒大名都(开发路以北齐富副路以西)2号楼2单元8层801室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按揭贷款房抵押给张淑清,原告王艳霞为其担保,此借款已逾期,原告王艳霞代二被告将借款本息372,000.00元偿还给张淑清。
现原告王艳霞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息372,000.00元,并用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取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黄嘉慧的五份借据、购房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为替黄嘉慧偿还借款从张淑清处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此款已由保人王艳霞代偿本息372,000.00元,原告王艳霞主张的追偿权应予支持,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无效,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称不欠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偿还原告王艳霞借款372,0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0元,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为替黄嘉慧偿还借款从张淑清处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此款已由保人王艳霞代偿本息372,000.00元,原告王艳霞主张的追偿权应予支持,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无效,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称不欠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偿还原告王艳霞借款372,0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00元,被告黄某某、被告田卫承担承担。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刘洪艳
审判员:金雳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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