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孙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上诉人王某某167.00元;退给上诉人孙某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5)塔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上诉人王某某167.00元;退给上诉人孙某100.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唐榕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