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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地址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负责人:裴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王某某赔偿李洋89,599.00元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维修费用证据有效错误,上诉人起诉时车辆尚未维修,但修理厂已经出具了修车时间和修理费收据,且车辆实际修车地方和开具收据的地方不一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已经过期,该车已没有营运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规定的车辆才能认定有营运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具有营运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能上路行驶,所以更不应存在营运损失。李洋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没有让上诉人承担税金;二、被上诉人将车辆交由广达修理厂进行维修,至于广达修理厂将其中部分维修的业务交由谁修理,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因被上诉人挂靠的公司统一对营运证进行年检,现道路运输证已经年检完毕,不存在没有或者过期的情况;四、一审开庭时,法官已经提示是否对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五、交强险不是法律规定是否可以上路的条件,道路安全法规定,上路行驶的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并经过检验即可上路行驶,而且对交强险和未投保交强险只是需要进行处罚,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交强险过期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责任,说明过期投保交强险并不是不能上路的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未答辩。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某赔偿修理黑BJ5X**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62,895.00元;2.要求王某某赔偿拖车费5000.00元;3.要求王某某赔偿营运损失67,500.00元(75天×900元/日);4.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P17X**号车,由加格达奇至黑河公路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加936米处时,由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驶入对向车道,与胡健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黑BJ5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健无责任。2017年12月6日,大兴安岭洪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洋给付吊车、拖车费用3000元(叁仟元整),车号:黑BJ5X**,自加卧公路22公里至孙家点检查站。2018年1月31日,大兴安岭洪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洋给付吊车、拖车费用2000元(贰仟元整),车号:黑BJ5X**,自孙家点检查站到广达汽车修配厂。2018年2月23日,李洋在哈尔滨友诚众兴汽车配件购买配件共花费23,055.00元,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劲豹王汽车配件商店购买配件花费1243.00元。2018年3月8日,李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鑫东盛汽车配件商店购买配件共花费5725.00元。2018年3月1日,加格达奇区王二电器修理部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1600元,上款系柴暖1个。2018年3月6日,加格达奇区小胖轮胎修理出具收据2张,内容分别为:人民币壹仟伍佰捌拾捌元,1588元,上款系:后轮胎一条富力通1588元,前轮胎一条安轮1588元。2018年3月1日,加格达奇区广达汽车修理厂出具了黑BJ52**号重型自卸货车证明,内容为:黑BJ5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8年1月31日入场修理,由于该车破损严重,修理时间较长,损坏的配件我地也没有,全部由车主李洋在哈尔滨购入,该车预计在2018年4月16日修理完毕出厂,共计75天,特此证明,落款处有该厂盖章及经营者张林林签字。2018年3月20日,加格达奇区广达汽车修理厂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洋,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事由:黑BJ5X**修理费,其中底盘12,000.00元,电铬1000.00元,校大架8000.00元,钣金10,000.00元,开税票加2170.00元,合计32,170.00元。另查明,黑BJ5X**号车的所有人为李洋。黑BJ5X**号车具有运营资格,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7年12月6日,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将黑BJ5X**号车、行驶证及驾驶人胡健的驾驶证扣押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2018年1月3日,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将扣押的物品返还,并出具返还物品清单,胡健在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处签字。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记录显示,2018年1月31日14时40分,李洋将翻斗车拉走。黑P17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xxx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配件单据、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李洋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修理费65,799.00元(1600元+1588元+1588元+5725元+31000元+1243元+23055元)及拖车费5000.00元(3000元+2000元)为合理损失。因李洋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其合理的营运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时间及车辆维修时间,本院依法确定黑BJ5X**号车营业损失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3日及维修期间75天,因李洋主张的900元/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每天200元,故李洋的营运损失应为20,800.00元(200元/天×104天)。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洋维修费20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洋2000.00元;二、王某某赔偿李洋89,599.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0元,由李洋负担575.00元,由王某某负担96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某某提交2018年4月2日上诉人给广达汽车老板陈传玉打电话的电话录音一份、企查查信息一份、通话的截屏照片。证明:广达汽车修理部根本不能修理大车。被上诉人李洋质证称,对这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这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人系谁,也证明不了他与广达汽车修理有什么关系,另外广达汽车的经理系张林林,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所指的人,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将损坏的车辆送到广达修理部进行修理,广达修理部并没有拒绝,而且,完成了维修,至于它将其中的维修业务转包给谁,这是广达修理部的问题,就像工程转包业务一样。从录音中也可以听出该人回答的并不是不能修,如果不着急可以干。录音中其询问的与被上诉人的车辆也没有关联,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洋提交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这个证据是在二审过程中补办的,在一审庭审中该车的所有年检信息都是没有的,2015-2018年的年检信息都是后补办的,补发的证件只能从补发之日起才能进行相应的工作,因此该车从发生交通事故起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是没有营运资质的,一审支持营运损失错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没有年检的车辆,半年内可以补检,该车补检已经超过3年时间,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开庭之前去齐齐哈尔龙沙区道路运输管理站查询车辆相关信息,该车没有相关年检信息,根据规定超过10吨的货物运输车辆,需要登记GPS信息,以方便公司管理车辆,该车也没有相应的GPS登记信息,所以这个后补的年检违背法律是不真实的。该道路运输证系到期半年后补办取得,在法律许可时间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已将一审判决的2000.00元赔偿款支付完毕。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被上诉人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89,599.00元维修费及营运损失是否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洋自行在哈尔滨三家配件商店购买了汽车配件,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三家配件商店均出具了盖有商店印章的明细,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洋并未实际购买车辆配件,其主张被上诉人李洋不能提供付款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购买配件的费用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车辆维修费用不予鉴定,被上诉人李洋将车辆送至广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对于修理厂是否委托其他修理部修理的责任并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洋的维修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洋在法律许可的时间范围内对道路运输证进行补检,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王某某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洋的车辆未进行运营,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李洋运损失20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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