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洪波家禽养殖场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景财、肖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被上诉人王景财和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在法庭辩论中主张,一是本案并不是帮工赔偿责任,而是因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王景财受肖某某雇佣并提供相应劳务,王某某与王景财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现场王某某只提出将水槽装上车的建议,但王景财在法律关系上不听命于王某某。二是王某某对肖某某己经支付水槽费用500.00元,其要求肖某某将水槽装车并无不当,以上两点足以证明王景财所受伤害是在为其雇主肖某某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不应由王某某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辩论认为,正因为王景财不听命于王某某,所以王某某喊王景财抬水槽就是帮工行为,而且水槽是崔玲所有,是由王某某与崔玲商谈的价钱,肖某某并未收到卖水槽的钱。被上诉人王景财辩论认为,肖某某雇其只是拆运鸡笼,王某某叫其抬水槽受伤,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王景财在抬水槽中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肖某某雇王景财的工作内容从肖某某与王景财的当庭陈述中可以证实,雇佣工作的内容为拆运鸡笼。案涉的水槽归崔玲所有,王某某陈述购买水槽的500.00元钱交与肖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肖某某对此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王某某此陈述不予采信。肖某某雇佣王景财拆运鸡笼,并不包括运送水槽的工作内容,王某某在现场喊王景财抬水槽属于肖某某雇佣工作范围之外的事项,与肖某某无关。王景财抬水槽王某某并未给付报酬,此行为性质上属于帮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与王景财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晓天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王云涯
书记员: 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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