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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王某某与史某某共有物分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加区法院(2014)加民初字3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以价格53,000.00元购买杨云浦的铁路系统产权69.6㎡楼房,签订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由王某某经手交付房款后,王某某与史某某夫妇又花三万元装修后搬进居住,10月25日王某某去加铁房屋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按铁路职工房改房收费,登记是其父王某某名下,取得铁路房产证并由王某某所持有。
2013年3月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史某某以该房属于共有财产为由,单独以王某某、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史某某诉讼主张该房证虽登记是王某某名,是为了利用其铁路职工房改政策工龄折价能省房款14,000.00元而登记的,现该楼房能卖到大约180,000.00元,要求按共有财产分割。
王某某答辩以楼房是其父亲拿钱所购买,委托我办理的手续,不属于共同财产作答辩。
王某某以该房证在我手中,证明该楼房是我的,不存在分割为由进行答辩。
经加区法院审理认为,该楼房系王某某与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为了省钱登记在其父王某某的名下取得铁路房产证。原告史某某主张该楼房现市场价180,000.00元,二被告拒绝表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房购买价53,000.00元,利用王某某工龄折扣少交13,572.00元,总购买价为66,572.00元。王某某所占购买价的比例为20.4%,余下份额79.6%为史某某与王某某共有比例。王某某分得36,720.00元,王某某应分得71640.00元,史某某应分得71,640.00元。离婚后现69.6㎡楼房由王某某与孩子继续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原审作出(2014)加民初字390号民事判决:
一、该楼房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
二、王某某给付史某某夫妻共有财房屋分割款71,64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双方争议的房屋价格经史某某申请,由法院委托中通诚(黑龙江)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加格达奇景华小区林海3号楼2单元402室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182,400.00元。

本院认为,史某某与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该楼房是事实,从签订合同到交款收条及过户均由王某某一人办理的,买房款53,000.00元中,有史某某买房当天从银行取款29,391.00元,余下款21,609.00都是王某某拿的证据充分。王某某主张买房是委托儿子办理的,钱交给王某某后交给卖主,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看买房人是王某某,房款收条人王某某,没有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买房款全是其父王某某拿的钱,并父子俩是委托关系交的房款等均举不出客观证据。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如王某某拿了其父的钱买的房,是赠与还是借款,王某某可另行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双平 审判员  张甲平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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