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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诉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澍担任审判长、法官田冬梅、人民陪审员曲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念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杨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开发建设齐齐哈尔市二○三医院小区。2011年5月24日,杨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用于交纳二○三医院项目竞标保证金,双方约定月息5分,杨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2011年6月2日,杨某将该款以万达公司的名义交给了二○三医院。缴纳保证金后,万达公司中标,但未能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付土地转让金,最终二○三医院确定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竞价受让人。2012年9月,鑫海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该地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00,000.00元,利息5,760,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6%的4倍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203医院收款收据、承包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被告万达公司的投标及项目施工中,并正在使用过程中,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万达公司,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同意还款。同时双方均认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76%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326,4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此后发生的利息延续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0.00元,原告承担10,036.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70,0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被告万达公司的投标及项目施工中,并正在使用过程中,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万达公司,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同意还款。同时双方均认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76%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326,4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此后发生的利息延续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0.00元,原告承担10,036.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70,084.00元。

审判长:张澍
审判员:田冬梅
审判员:曲丽梅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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