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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与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宏源劳动培训综合楼商服北102室。
负责人:张以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俊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俊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被上诉人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王某某和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齐某在使用所承租的房屋期间,因王某某拖欠俊泓公司的购房尾款,导致俊泓公司在涉案房屋的门上贴出限期搬离的通知,并将房门上锁。在俊泓公司向王某某主张房屋尾款的时候,王某某未能解决与俊泓公司之间的纠纷,致使齐某的儿子齐怀志利用所承租的房屋继续经营火锅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齐某可以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某某返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保证金并给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二审中王某某提出的卷帘门损坏的损失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该项请求并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王某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王云涯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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