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路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雁汀,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雁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560.00元,剩余52,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告王某某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幸福无忧卡》保险产品,约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王某某在劳动中被农用机器绞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龙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确诊为:“右尺骨下段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98.51元。2016年1月27日,王某某为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右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到龙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87.92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王某某所受伤残应按保险内部规定的评定标准评定并按比例给付为由,不予赔付,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性原则,只同意赔付2,560.00元。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5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2,4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幸福无忧卡》电子保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份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每份5,000.00元。
2、龙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住院时间、治疗经过、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无忧卡”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所投保“幸福无忧”意外险,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网络激活过程中,可直接体现保险条款及伤残比例表的内容,且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卡及因保险卡激活电子保单中均未体现该保险所涉及保险条款名称及类别,且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进行限制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机构审议通过适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的,而在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系保险行业的行业标准,其效力不及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以《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进行理赔。原告王某某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12,686.43元,已超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份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对原告支出医疗费在5,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已经赔付2,560.00元予以扣除。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440.00元,共计52,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杨文静 审判员 侯 伟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