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华,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邵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被告:郎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原告王德华诉称,被告在2012年经营木材生意,原告为购买木材在2012年5月5日给被告邵某某工商银行汇款50748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出具了一张43万元的借条。在2014年7月19日,因邵某某资金紧张,又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鉴于该债务是被告邵某某、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8万;2判令两位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9%给付借款48万元的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两位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要求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郎某系我院工作人员,我院不便行使管辖权。于2018年1月16日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王德华与被告邵某某、郎某民间借贷一案,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系塔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塔河县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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