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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与魏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明,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晓明,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正确,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赔偿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魏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为: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98031.20(122539.00元x80%=980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00元(缓交),魏某某负担2250.40元。王某负担562.60元,于本案执行时一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00元(魏某某已交),魏某某负担2197.60元,王某负担54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宗良 审判员  谢显才 审判员  李庆权

法官助理闫文举 书记员李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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