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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隋金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西。
负责人高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人民路32号。
负责人张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金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文,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隋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被告王某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安置到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就业。
王某在庭审中称:”1991年开始在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下设的邮电招待所任服务员,每月工资400.00元。
1997年邮电招待所被个人承包,第一任经理是丛树才,第二任经理为刘伟民,用了一部分原邮电招待所的人,其中包括王某,还是月工资400元左右。
没有签合同,也没缴纳保险。
1998年8月被告要生孩子,跟刘伟民请假了,没说请假多长时间,生完孩子回到单位,让到劳动服务公司找去,当时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告诉其回家等,一直到现在没有人安排。
”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地区邮电局分营(变更)后明确申请人与现用人单位关系。
2015年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某)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地区邮政公司)。
2015年9月28日,地区邮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王某于1991年9月16日就业安置到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故上诉人王某应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王某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工作情况。
依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因此原邮电招待所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上诉人王某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
之后的改制、重组与上诉人王某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或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对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王某于1991年9月16日就业安置到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故上诉人王某应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王某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上诉人王某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工作情况。
依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因此原邮电招待所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上诉人王某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
之后的改制、重组与上诉人王某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或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对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冯志超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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