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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牟某某与刘延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明,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延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刘延兴与李柱峰合伙期间因拖欠上诉人牟某某的租赁费而引起的纠纷。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刘延兴自认是先打的收条,后由李柱峰领上诉人牟某某去取的钱,但是被上诉人刘延兴并没有亲眼看到李柱峰将涉案的23780元租赁费交给上诉人牟某某。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延兴出具了一份收条作为证据,但是其并没有亲自将涉案的23780元租赁费交给上诉人牟某某,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牟某某是否收到了23780元租赁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牟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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