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春华、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潘春华、刘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潘春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王云涯
法官助理 牟静丰 书记员 王 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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