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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潘某某、王某、北极筑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漠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北极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无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与王某合伙承包北极筑路公司承建的西林吉林业局瑞祥小区的部分楼盘,本案王某所出具的两份欠据所体现的欠款应是潘某某合伙的投资款。潘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某及北极筑路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经释明,潘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原告潘某某预交18390.00元全额退还潘某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潘某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的108.50万元是欠款还是投资款事实不清。因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00元,退还给上诉人潘某某。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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