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漠河漠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25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十五区。
法定代表人:袁敬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兴安岭漠河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十八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漠河漠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漠都物业公司)、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漠河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漠河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漠河乔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漠河漠都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漠河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漠河农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漠河农商行不承担债务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漠河农商行承担债务责任缺乏必要的证据。虽然漠河农商行在另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向漠河乔某公司主张79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法院并未支持漠河农商行的诉讼主张,漠河农商行并未实际收取漠河乔某公司的79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漠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应予改判。
漠都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漠河农商行给付83816.68元以及利息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漠河农商行的上诉请求。
漠河乔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漠河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涉及到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本金是790000元,该贷款并不是漠河乔某公司所贷,故因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也不应该由漠河乔某公司承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笔贷款的性质作出了判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漠河农商行就该笔款项向漠河乔某公司多收取了83816.68元的利息,该笔款项的收取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属漠河农商行的不当得利行为。一审法院判定漠河农商行返回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笔贷款是2273000元,该笔贷款是由多笔个人贷款组成,漠河乔某公司发现790000元贷款属于案外人丁磊违法所为后,漠河乔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前往漠河农商行与相应人员进行协商,要求先行将2273000元本息归还给漠河农商行,对于790000元另行商议,但漠河农商行拒绝了漠河乔某公司的该项请求,导致2273000元的贷款利息漠河农商行一直计收,对于多产生的这部分利息是由于漠河农商行拒绝收款造成的,所以对于多收取的这部分利息应该由漠河农商行返还给漠河乔某公司。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将该部分多余的利息归还给漠河乔某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
漠都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漠河农商行给付原告漠都物业公司多收取第三人漠河乔某公司的贷款利息及多收的贷款利息产生的利息共计519341.81元(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漠河农商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漠都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漠河乔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漠河乔某公司将被告漠河农商行所欠的债权519341.81元转让给了原告漠都物业公司,原告漠都物业公司有权向被告漠河农商行索要此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第三人漠河乔某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做抵押在被告漠河农商行多次贷款,贷款总额为2273000元,第三人在续贷偿还该笔贷款时发现多出790000元贷款。为此,第三人与被告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08年12月24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借款2273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间的利息,对于多出的790000元贷款,因信用社工作人员丁磊涉嫌犯罪,中止审理。201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高院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790000元贷款与第三人无关,对于与第三人无关的贷款790000元,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前收取第三人该笔贷款利息83816.68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漠都物业公司与第三人漠河乔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519341.8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漠河农商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仍享有抗辩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的债权,其中包括被告是否多收取第三人贷款2273000元的利息227157.88元,由于该笔利息是按2008年12月24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大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借款2273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间的利息支付的,故此笔转让款不属第三人多支付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漠河农商行工作人员丁磊占用的790000元,因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于2007年4月12日前已支付利息83816.68元,被告应予返还,并按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的利率赔偿第三人损失,故对此笔转让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漠河漠都物业有限公司83816.68元及利息(以83816.6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0535‰,从200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漠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公证书以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漠河乔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传票、一封公开信、一份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法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内容因漠河乔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漠河乔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利息的计算表(共2页)、漠河农商行复式记账凭证(共1页)、漠河乔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共1页),由于漠河乔某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在2008年3月至4月之间具有2273000元还款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漠都物业公司与漠河乔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漠都物业公司与漠河乔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漠河农商行发生法律效力;漠河农商行是否存在针对漠都物业公司与漠河乔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收取款项错误的情形,如存在数额将如何认定;漠河农商行与漠河乔某公司对于涉案款项欠款金额是否客观存在。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漠河乔某公司与上诉人漠都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漠河乔某公司已向上诉人漠河农商行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漠河农商行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的790000元贷款是上诉人漠河农商行原工作人员丁磊所用,并非被上诉人漠河乔某公司所贷,该笔贷款与被上诉人漠河乔某公司无关,上诉人漠河农商行不应向被上诉人漠河乔某公司收取该笔款项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漠河乔某公司主张的曾去过上诉人漠河农商行偿还贷款2273000元而上诉人漠河农商行拒收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漠河乔某公司只提供了黑龙江省高院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并没有提供其有偿还2273000元贷款能力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于漠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漠河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漠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钟起锚
审判员 谢显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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