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漠河县人民政府、姚某、吴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漠河县西林吉镇15区。法定代表人原小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5区。法定代表人白永清,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漠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霍晓军,漠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姚某(一审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站前街*组***号。被上诉人吴某某(一审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姚某、吴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漠河县政府所达成,并由漠河县政府和被上诉人姚某共同承诺了安置和补偿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姚某是否为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其承诺的安置补偿条件是否代表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政府征收被上诉人吴某某房屋后,此类土地是否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出让给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否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何种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中均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漠河县沿湖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云涯
审判员  李晓天
审判员  李庆权

书记员:田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