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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温某某与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连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某某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温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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