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
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通海路市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付建国,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新华街49栋3号。
负责人:刘幼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2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上诉称,一、塔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殿山没有借款合同。
被上诉人唐殿山提交的借据为假借据,借款合同不存在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
二、塔河分公司住所地在海伦市,案件应当由海伦市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魏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借据的有无、真假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塔河县人民法院向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送达起诉状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6年5月21日,二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款 应诉管辖的规定,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借据的有无、真假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塔河县人民法院向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送达起诉状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6年5月21日,二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款 应诉管辖的规定,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谷新宇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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