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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迪(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
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通海路市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付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新华街49栋3号。
负责人:刘幼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上诉称,一、塔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没有借款合同。
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借据为假借据,借款合同不存在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
二、塔河分公司住所地在海伦市,案件应当由海伦市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唐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借据的有无、真假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2016年5月17日,唐某某因与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呼玛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黑272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塔河县人民法院。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未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塔河县人民法院的管辖。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无权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管辖权异议及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确定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塔河县人民法院与海伦市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塔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借据的有无、真假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2016年5月17日,唐某某因与被告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呼玛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黑272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塔河县人民法院。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未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塔河县人民法院的管辖。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河分公司无权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管辖权异议及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确定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塔河县人民法院与海伦市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塔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谷新宇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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