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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汤某某与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汤某某,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华(被上诉人姐姐),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工业局”)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原审被告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电力工业局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工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华及原审被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侵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认为“能源公司接管后发生的曙光春城1号楼车库8号房和曙光春城2号楼商服2号房损失,能源公司已与汤某某达成赔偿和解,能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汤某某同意放弃就此纠纷再向能源公司追究责任的一切权力。诉讼过程中,汤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电力工业局赔偿2014年9月17日之前造成的损失80,000元。原审应裁定汤某某撤回对能源公司的诉讼,将电力工业局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对侵权供热管线性质、产权人或管理人未能查清,判决电力工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即电力工业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不清。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次数、侵权行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范围及价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酌定判决电力工业局承担赔偿50000.00元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电力工业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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