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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池某1、宁某某与曹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漠河县实验小学学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法定代理人:池某2,池某1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军人,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池某1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漠河县实验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漠河县实验小学学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2,曹某1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军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某1、宁某某因与曹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某1的法定代理人池某2、上诉人宁某某、被上诉人曹某2的法定代理人曹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审判员 贾宝祥

书记员: 彭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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