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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乐装饰公司、兴某陶瓷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民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格达奇区兴某陶瓷建材商店。
经营者:郎咸凤,该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兴某陶瓷商店什么时间将其余货物送至交货地点,民乐装饰公司是否存在拒收的行为,拒收行为能否认定为民乐装饰公司的退货行为;2.未交付的货物数量、总价值以及受损后残值,受损原因,受损责任承担人;3.是否应支持未付货款的利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兴安岭民乐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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