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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某与大兴安岭技师学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技师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大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毅,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赵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因2013年国家高技能人才基地建设项目需要,被告将该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盛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基地建设项目中包括在大兴安岭地区营林局技术推广站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内新建及改造大棚工程。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大兴安岭地区营林局技术推广站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内的3座冷棚、1座暖棚(面积共计1700.00平方米)及1块0.3公顷耕地承包给原告,年租金4000.00元,被告对大棚设施、设备建设有完善义务,通电、通水、通路,符合原告使用条件,并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5月末交院内2座冷棚,6月5日交院外1座冷棚,6月初原告开始在冷棚及荒地上种植瓜苗、白菜、萝卜等农作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交付大棚的时间及设施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交付大棚且交付后的大棚设施不完备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原告就被告违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赔偿各项损失45000.00元。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梁某某提供商品明细表一份、光明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万某某让上诉人梁某某购买焊管、管箍,并到修理部切割焊管、车管、车井头,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雇佣万某某给打的井,工钱是万某某给付的,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之间是合同关系,证实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的井2014年6月5日之前还没有打。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发票,而且所盖的公章没有编号。所以,该证据是虚假的,我方不认可。万某某是此项目的投标商,打井应由万某某来完成。打井是万某某和梁某某之间的事,我方只是负责验收。此证据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不认可,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梁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王某给上诉人梁某某拉了一次苗,从加北拉到河南科研站,用依维柯车拉的,上诉人梁某某给证人王某运费500.00元。上诉人梁某某对证人王某证实的问题质证称,认可,原审卷中有王某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对证人王某证实的问题质证称,不认可。
上诉人梁某某申请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范某某用吊车为上诉人梁某某吊过四轮车、喷药罐,运到加区西出口修配厂卸掉,又从科研站拉了几个小农机运到西出口的修配厂,这期间的运费总共给了证人范某某2200.00元。上诉人梁某某对证人范某某证实的问题质证称,陈述真实,认可,原审卷中有证人范某某出具的收条2100.00元和300.00元。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对证人范某某证实的问题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范某某说的是2200.00元,但是上诉人梁某某说的是2400.00元,证人范某某和上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证实的问题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证人梁某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所以不认可。
上诉人梁某某申请证人王某、范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对证人王某、范某某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此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梁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未按时交付大棚且交付后的大棚设施不完备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梁某某对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技师学院违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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