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
柳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
负责人王佰玲,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的负责人王佰玲、被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已交,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36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已交,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363.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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