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娟,女,汉族,住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淑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修车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是倒草的费用,并在庭审中陈述是雇佣长岭的人施救的,而提供的证据是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业汽车保修厂的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费,原告提供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只认为该评估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淑娟货物修车费4,600.00元、货物损失费15,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0元,减半收取178.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冬梅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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