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斌,男,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王清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王清河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王清河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王清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清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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