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梅、法官苑海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崔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江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且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曾共同生活,亦未有共同财产,所以被告潘某某不应对被告崔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长江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崔某某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故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3日4个月共计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长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0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长江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
书记员:孙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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