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
王志军
李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何某某母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振文,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系王某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王某母亲),女。
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振文,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李杰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加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父母拆去其为儿子婚事装修的一切物品,恢复原貌。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原来是夫妻关系。
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
结婚前,双方家长商定由何某某父母将自己家坐落在生态家园小区21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提供给原被告作为结婚后的住房,由原告家负责装修该房屋。
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装修,至2012年1月装修完该房屋。
原被告结婚后就在该房屋居住。
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装修房屋所花的材料费21659.00元、人工费17584.55元、及被告应承担的7桌结婚办酒席的招待费3255.00元、浴霸280.00元、炉具170.00元、油烟机300.00元、气罐200.00元、洗碗盆和水龙头60.00元、阳台保温墙材料300.00元以上共计13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5,100.00元,共计48908.55元。
但被告拒绝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材料费21659.00元、人工费17584.55元、及被告应承担的7桌结婚办酒席的招待费用3255.00元;浴霸280.00元、炉具170.00元、油烟机300.00元、气罐200.00元、洗碗盆及水龙头60.00元、阳台保温材料费用300.00元,以上合计13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5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8908.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婚前已知被告何某某是贰级精神残疾人,双方无婚生子女,2015年9月29日,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12年2月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结婚前,原告王某为被告何某某购买珍珠耳钉一枚,价值51.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结婚时,原告王某家办理结婚酒席,花费9300.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结婚前,被告何某某的父母决定将202室作为婚房由原告王某、被告何某某在结婚后居住。
结婚前,由原告王某负责对202室进行装修。
原告王某装修花费材料费21659.00元,人工费7550.00元。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何某某结婚,购买浴霸一个,价值280.00元,炉具一个,价值170.00元,抽油烟机一个,价值300.00元,气罐一个,价值200.00元,洗碗盆和水龙头价值60.00元,以上各物品现均在被告处。
2015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王志军将上述物品已取回,且未对房屋造成破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装修费用及被上诉人王某为曙光生态家园21#4-202号房屋的装修是否应予以拆除。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前,被上诉人王某对曙光生态家园21#4-202号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装修材料花费21659.00元、人工费7550.00元,合计费用为29209.00元,婚后作为婚房二人在该房屋居住,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上诉人何某某的父亲何勇,上诉人李某某与何勇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王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花费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李某某应负责将被上诉人王某的装修费用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因该房已装修3年时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桂芹酌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20000.00元装修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拆除曙光生态家园21#4-202号房屋装修,恢复该房屋的原始状态,因装修材料已经以物的形式转化为被装修房子的一部分,如将装修材料拆下,将丧失装修材料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拆除装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装修费用及被上诉人王某为曙光生态家园21#4-202号房屋的装修是否应予以拆除。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前,被上诉人王某对曙光生态家园21#4-202号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装修材料花费21659.00元、人工费7550.00元,合计费用为29209.00元,婚后作为婚房二人在该房屋居住,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上诉人何某某的父亲何勇,上诉人李某某与何勇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王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花费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李某某应负责将被上诉人王某的装修费用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因该房已装修3年时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桂芹酌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20000.00元装修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拆除曙光生态家园21#4-202号房屋装修,恢复该房屋的原始状态,因装修材料已经以物的形式转化为被装修房子的一部分,如将装修材料拆下,将丧失装修材料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拆除装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冯志超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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