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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代为上诉、反诉、调解;3.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加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文,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原木若干,双方约定价格5万元,姚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姚某某将这些木材加工成板方后出售,得款4.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李某某卖给姚某某价值5万元的原木,未提供原木来源的合法手续。庭审中,李某某的代理人不能说清木材的合法来源,只强调李某某持有《欠条》,坚持要求姚某某还款。姚某某在庭审中称,李某某的木材是在承包山场采伐过程中取得。因李某某不能证明本案木材来源的合法性,故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不能认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木材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7.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587.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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