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丁慧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系被保险人李江的弟弟,原告李某某系李江的姐姐。被保险人李江生前工作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第一工区龙南班组。齐齐哈尔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xxxx13,被保险人合计818人,其中包括李江。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2016年4月20日,被保险人李江骑电动车与案外人孟焕全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李江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2日18时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无忧团体险下的保险金支付申请,被告拒赔并向原告方送达拒赔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李江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亡、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但公安机关将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而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电动车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办理行驶证、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等也未出台强制性规定,也尚未明确有相关部门可以为消费者办理行驶证。从一般的社会认知来看,李江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仅根据购买车辆时的相关说明书及合格证,均不能判断其所购买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且在齐齐哈尔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也未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条款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以公安部门认定李江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李江无证驾驶该电动车发生事故,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江无配偶、无子女,保险合同中无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李某某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李某某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李某某保险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铭 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一蕾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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