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李某发
李洪田
张凤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姚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刘杰平,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田(系李某发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秀(系李某发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2015)加民初字第1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李某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张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中旬,多年罕见的连续降雨,使李某发家附近排水的涵洞出现排水不利,造成李某发家地下室被水浸泡,发生损失,受法律保护。
该地下室李某发家未做任何防水处理,管理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某发家地下室曾发生两次被水浸泡事实,2001年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调解达成过一次性赔偿金额为39190.00元,已实际履行。
本次李某发家被水浸泡事实,是另一事件,其主张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二审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况且李某发主张是本次浸泡事实,也未过诉讼时效。
现加格达奇出口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早已解散,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加格达奇区内的公路工作属于该管辖范围,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是责任主体,其应对涵洞排水不利造成李某发家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加区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明确2000年由加格达奇区公路管理站管养,2010年由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管养。
因此,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也是责任主体。
本案虽是多年罕见的连续降雨使李某发家附近排水的涵洞出现排水不利,造成李某发家地下室被水浸泡,除李某发家涉案房屋自身原因外,还有该涵洞自身的原因。
本次事件发生后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积极进行处理,但未能避免本次事件发生。
因此,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该段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
原审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对李某发所主张的70000.00元损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
对该数额确认正确。
根据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
确定三方比例适当。
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负担675.00元,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3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8月中旬,多年罕见的连续降雨,使李某发家附近排水的涵洞出现排水不利,造成李某发家地下室被水浸泡,发生损失,受法律保护。
该地下室李某发家未做任何防水处理,管理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某发家地下室曾发生两次被水浸泡事实,2001年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调解达成过一次性赔偿金额为39190.00元,已实际履行。
本次李某发家被水浸泡事实,是另一事件,其主张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二审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况且李某发主张是本次浸泡事实,也未过诉讼时效。
现加格达奇出口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早已解散,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加格达奇区内的公路工作属于该管辖范围,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是责任主体,其应对涵洞排水不利造成李某发家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加区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明确2000年由加格达奇区公路管理站管养,2010年由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管养。
因此,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也是责任主体。
本案虽是多年罕见的连续降雨使李某发家附近排水的涵洞出现排水不利,造成李某发家地下室被水浸泡,除李某发家涉案房屋自身原因外,还有该涵洞自身的原因。
本次事件发生后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积极进行处理,但未能避免本次事件发生。
因此,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该段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
原审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对李某发所主张的70000.00元损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
对该数额确认正确。
根据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
确定三方比例适当。
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负担675.00元,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325.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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