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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诉于雪某、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于雪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雪某、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龙、法官曹玉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雨、王媛媛,被告于雪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于雪某为借款人、李某为担保人为向於革出具借条一份,能够证明于雪某借款300,000.00元,李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014年2月15日于雪某为借款人、李某为担保人向於齐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能够证明于雪某借款150,000.00元,李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於革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所欠於革300,000.00元借款李某代为偿还的事实;关于李某为姜翠出具的160,000.00元收条,李某认可系代于雪某领取用于偿还於齐借款,李某称只从姜翠处取走140,000.00多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此款李某认可代偿金额为144,500.00元,故李某共分两次代偿借款444500.00元。借款人于雪某给付李某142,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李某向姜翠出具160,000.00元收条,关于此收条虽未体现与此案有关,但李某认可系代于雪某领取用于偿还借款,李某称只从姜翠处取走140,000.00多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此款李某认可代偿金额为144,500.00元,应认定李某收款160,000.00元,故应认定李某收取于雪某302,500.00元,于雪某仍应给付李某担保代偿款142,000.00元,借款发生于雪某、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担保人代为偿还欠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垫付款及利息,但本案中担保人关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垫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垫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雪某、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垫付款142,000.00元,利息4,97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00元,被告承担3815.00元,原告承担1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曹玉红 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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