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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某林诉赵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林
王雅娟(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赵某雷

原告朱某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雷,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朱某林与被告赵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曲丽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
原告朱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林诉称,借款人梁波是与其同住在一个村子里的村民。
2014年,梁波称要买房子缺钱向其借款,并承诺用自己在大民村的一个平房抵押。
梁波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后,将该平房的房照交给原告作抵押。
借款当日,梁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数额为37,200.00元。
2015年春节前梁波表示想要拿回押在原告处的平房房照,表示卖了该房后,用售房款偿还原告的37,200.00元借款。
原告怕房照拿回后,自己的借款没有保障。
于是梁波找来同村的朋友赵某雷作担保。
赵某雷在原借款合同上签字:“保人赵某雷”。
因为有赵某雷担保,原告把房照还给梁波。
但梁波拿走房照后,躲避不见,无处查找。
原告找担保人赵某雷多次索要亦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赵某雷借款本金3,000.00元。
原告朱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梁波向原告朱某林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雷为此笔借款做了担保。
被告赵某雷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原告朱某林与梁波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朱某林借给梁波37,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朱某林自认,借款人梁波与原告朱某林、被告赵某雷是同住在一个村子的村民。
2014年,梁波称要买房子缺钱向原告借款。
并承诺用自己在大民村的一个平房作抵押。
梁波在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后,将该平房的房照交给了原告。
借款当日,梁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
因30,0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7,200.00元,故借款合同上的填写的借款数额为37,200.00元。
2015年春节前梁波表示想要拿回押在原告处的平房房照,卖了该房后,用售房款偿还原告的37,200.00元借款。
原告因怕房照拿回后,自己的借款没有保障,故梁波找来同村的朋友赵某雷,作担保。
赵某雷在原借款合同上补写了签字:“保人赵某雷”。
因为有赵某雷担保,原告把房照还给梁波。
但梁波拿走房照后,躲避不见。
原告找被告赵某雷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赵某雷37,200.00元借款。
庭审中,原告朱某林承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庭审中,拨通被告赵某雷电话。
对话中,赵某雷承认借款合同上保人处是其签字,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由其偿还此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波给原告朱某林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雷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视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可。
原告朱某林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雷偿还原告朱某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赵某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梁波给原告朱某林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雷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视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可。
原告朱某林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雷偿还原告朱某林借款本金3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赵某雷承担。

审判长:林昌儒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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