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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某某、康利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凤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漠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康利源电气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漠河县人民法院无此案的管辖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单板购销协议》无效;2.上诉人没有执照、厂房、合法资质,和康利源电气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不平等的;3.康利源电气公司用假法人营业执照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系欺诈行为;4.上诉人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为康利源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的协议是违法协议;5.康利源电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上诉人的手印是被强行按的;6.上诉人收到的10万元应另案起诉,与本协议无关。
康利源电气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漠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1.《单板购销协议》是有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虽然没有厂房、执照,但是其租借了他人的厂房、执照,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3.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是真实有效的;4.增值税发票可以到税务局交纳税款后开具,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一是假的,没有证据支持;6.上诉人承认接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订金,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违约;7.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康利源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朱某某返还其合同订金10万元;2.责令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其违约金10万元;3.责令朱某某赔偿其延误生产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康利源电气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单板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康利源电气公司预付朱某某订金10万元,朱某某于2014年5月1日为康利源电气公司发运单板。协议签订后,康利源电气公司依协议约定向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万元,但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发运单板,未履行任何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下,签订了《单板购销协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支付订金10万元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前履行交货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订金和支付给原告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只能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原告已选择了违约金,故对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订金1000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漠商初字第94号商事一审卷宗正卷(以下简称94正卷)第22至23页《单板购销协议》上“朱某某”这三个字是朱某某签的字;“朱某某”上面的捺印是朱某某本人的捺印;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某某的银行卡复印件是朱某某本人提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单板购销协议》成立并生效。经询问,94正卷第73页《庭审笔录》倒数第5行“审:原告方现给你多少钱?被:就100000.00元货款”,该笔录上的“朱某某”签字是朱某某本人签的。可以认定康利源电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10万元订金的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朱某某提出的漠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朱某某收到10万元订金后,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给康利源电气公司发运单板,朱某某已实际违约。因本案协议双方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康利源电气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朱某某返还10万元订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朱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利源电气公司一审向朱某某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但是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本案朱某某不发货,导致康利源电气公司10万元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所以本案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利息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于朱某某违约日─2014年5月1日起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判决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之日)。经本院核算,应支持康利源电气公司利息为14488.36元。经审查,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14488.36元。因朱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当减少。本院支持康利源电气公司:实际损失(利息损失)14488.36元+惩罚性违约金(实际损失×0.3)4346.51元=18834.86元。
综上,朱某某已实际违约,其应向康利源电气公司返还10万元订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对康利源电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支持,对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朱某某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在2017年1月20日返还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订金;
三、朱某某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计18834.86元;
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15.27元,由朱某某负担248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天津康利源电气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15.27元,由朱某某负担248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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