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霁虹,系上诉人曹某珊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霁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曹某珊、霁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27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因借条当事人已经去世,被告不知晓借款事实,借款未用于家用,金额巨大,原告及证人对同一笔款项交付所陈述的给付地点、金额不一致。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证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共同推翻第一次庭审的证言,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证人在两次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严重不一致,无法论证借贷关系成立的真实性,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两次庭审陈述100万元的款项构成不一致,充分证明该借贷关系不成立,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严重缺乏证据支持。王某某及代理律师对自己及证人的两次不一致的陈述并且承诺对陈述及证言均无异议签名确认,属诈骗诉讼行为,法院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强调,要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原告陈述的借款原因有悖常理。第一次陈述不知道原因,第二次陈述是看病,多次陈述不一致,属诈骗诉讼。对于看病,曹殿东与霁虹有医疗保险且均为工薪阶层,无需借高利贷维持日常生活周转。相反,身为工薪阶层的原告确有能力长时间依靠高额放贷进行理财。虽说放贷利率受法律保护,但其作为党员干部在法律面前任意篡改陈述、虚构债务的违纪违规行为却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采信。从一审原告调取的全部银行流水来看,在原告、原告证人龚志宏等几个人包括银行证券间存在着非常集中、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充分证明此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投资,并且直接为王某某、龚志宏赚取高额利息,这一事实王某某、龚志宏是认可的,所以法院应调查真正的受资方。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4月份裁定同意王某某将霁虹、曹某珊唯一的经济来源即工资冻结5万元,导致霁虹、曹某珊无法生存、房贷产生逾期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因此加区法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及时纠正。综合上述分析,在当事人已经去世、被告不知情并未用于家用的借款的基础上,原告在法庭上多次陈述不一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来进行诉讼,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能正确行使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并予以支持采信。借贷该款项及其用途二被告并不知晓,该借条也无被告签字,借条有改动,该款未用于家用,借条的签字人已经去世,两次庭审原告及其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证据证言严重混乱缺少证据支持,借贷双方与证人之间是好友、同事,有着金额巨大并频繁的资金往来等利害关系,二被告完全不了解款项的来源也没有用于家庭,借款金额巨大,高额还款利息,同时原告及其证人陈述证明款项金额、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出现三种陈述证言,这些关键性证据充分证明我与该虚假借贷关系无关。因此申请法院深入调查研究,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不能以有改动的借条及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证人所提供完全不一致严重混乱的事实陈述、证据证言,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对于非法、虚假债务,法院不能简单套用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裁定本案,因原告以党员干部的非法获利行为应移交纪检及检查部门处理,不在法院处理范围。原告的诉讼及证人的行为已构成虚构债务的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察机关,不在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0.02元给付500000元欠款的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3.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0.02元给付500000元欠款的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曹殿东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年息20%,定于2015年4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条一张。该款项通过王秀莲的账户转账260000元,通过王某某账户转款40000元,另200000元为现金交付。2014年4月25日,曹殿东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本金,利息100000元,年息20%,定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条一张。该款通过王秀莲账户转账200000元,通过原告账户转账27000元,现金交付273000元(包括原告在龚志宏处借款250000元),同时曹殿东为原告出具了60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7月,曹殿东因病死亡,对以上两笔借款未予清偿。2015年7月21日,霁虹从曹殿东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66账户转到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821账户1340000元。2015年7月22日,霁虹从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821账户内将1340000元中的400000元转入曹某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027账户内。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曹某珊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分多次取出,2016年4月2日,曹某珊账户现金存入1050000元并于4月3日转给另一债权人龚志宏。截至2016年6月30日,曹殿东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46246.92元,霁虹在加格达奇区碧山尚品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有楼房一户(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2017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某以“被申请人在几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霁虹工资50000元,并提供了其位于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交运1号楼7单元402室(房权证号:加区房产证红旗字第2002100357**号建筑面积110.08平方米)的房产作担保。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霁虹的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曹殿东向原告王某某分两次借款100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发生时,被告霁虹与曹殿东是夫妻关系。被告霁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曹殿东生前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曹殿东约定曹殿东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霁虹关于曹殿东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曹殿东生前对原告王某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曹殿东与霁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霁虹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某珊收到了霁虹从曹殿东账户内转出的1340000元中的400000元,被告曹某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3日还给龚志宏的1050000元款项中包含其继承的400000元。关于曹某珊针对其账户内400000元取款并非其本人操作,因此未继承该遗产的抗辩意见,因银行业规定超过50000元存、取款需本人授权才能操作,曹某珊账户内400000元虽不是本人操作,但取款有本人身份证佐证,证实其已经授权。因此关于被告曹某珊主张未继承遗产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曹殿东所负债务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曹殿东向原告所借两笔借款均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为100000元,两笔借款计算年利率均为100000元÷500000元=20%。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原告与曹殿东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20%的约定,对超过约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0元起算日应为2015年4月2日,另500000元起算日应为2015年4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霁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0元;二、被告霁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6382元;三、被告霁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曹某珊在继承曹殿东遗产40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霁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曹某珊、霁虹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霁虹、上诉人霁虹、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殿东生前所负债务是否应确定为曹殿东与霁虹的夫妻共同债务;曹某珊是否应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如进行偿还,偿还的数额是多少。涉案债务虽然是曹殿东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所借,但债务发生在曹殿东与霁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霁虹未能举证证明曹殿东与霁虹约定涉案债务为曹殿东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曹殿东与霁虹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王某某知道该约定,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认定涉案债务为曹殿东与霁虹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霁虹称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其与曹殿东之间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举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但是霁虹未能证明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为维护债权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曹殿东与霁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霁虹进行偿还并无不当。对于曹某珊收到的霁虹从曹殿东账户中转出的40万元,曹某珊并未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曹殿东生前所负的债务,那么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曹某珊继承曹殿东的遗产。因此,曹某珊应在所继承的40万元遗产的范围内对曹殿东所负债务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珊、霁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7元,由上诉人曹某珊、霁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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