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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戴某某与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陶世平(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
葛慧珊
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原系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
法定代理人吴淑芬,女,1936年2月3日,回族,系戴某某母亲,已退休,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
委托代理人陶世平,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光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堂,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慧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淑芬、委托代理人陶世平,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慧珊、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原系被告恒友公司聘用制职工。
2011年8月6日发生事故伤害,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0日以大署劳社伤险认决定(201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
2012年10月12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大署(工伤)劳鉴字(2012)5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原告戴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1/2、腰间盘突出症,性功能丧失,鉴定结论为捌级,护理级别无,并告知其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年后再次向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2012年12月11日,原告戴某某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恒友公司:1、支付欠付养老保险金;2、支付欠付医疗保险金;3、支付欠付失业保险金;4、支付工伤赔偿金82908.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300.00元、护理费18240.00元、医疗费2500.00元、其他损失678.00元。
2013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决定书,决定:1、撤销原告戴某某仲裁申请书中第1、2项请求,属未发生争议,不应受理;2、撤销戴某某仲裁申请书中第4项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恒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医疗费部分,因争议主体不适格,不应受理,予以撤销。
2013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1、被告恒友公司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为原告戴某某缴纳2012年1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费;2、恒友公司支付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158.80元。
以上费用共计8158.80元,扣除已付的加班工资7478.87元,余款679.93元,由恒友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戴某某。
2013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1、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恒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恒友公司支付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6.00元;3、恒友公司支付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4704.42元;驳回支付其他损失678.00元的申请请求。
以上费用合计18050.42元,由恒友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戴某某。
仲裁裁决后,2014年1月16日戴某某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申请执行款项为18050.42元与679.93元。
2014年3月27日,被告恒友公司将18951.35元(含执行费)执行款转账到加格达奇区法院执行局账户,现已执行完毕。
2013年9月13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大署(工伤)劳鉴字(2013)2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原告戴某某腰椎压缩骨折、腰间盘突出症、性功能丧失,鉴定结论为陆级,护理级别无,对重新申请鉴定期限告知同上次鉴定,此次鉴定戴某某花费鉴定费用260.0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戴某某就本案争议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作出并送达了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理由为:根据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
2015年5月12日,戴某某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医疗保险局共支付2项费用:1、首发药费16390.20元,2011年12月实际核销16196.00元;2、2012年11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8.00元11个月=15928.00元,此款经由单位支付给原告戴某某。
戴某某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申诉产生的交通、食宿、复印费用合计为237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决后,上诉人戴某某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于2014年1月就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事项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
因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对于上诉人戴某某主张撤销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项裁决,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恒友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戴某某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
上诉人戴某某在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上诉人戴某某主张按照6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戴某某已交,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决后,上诉人戴某某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于2014年1月就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事项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
因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对于上诉人戴某某主张撤销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项裁决,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恒友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戴某某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
上诉人戴某某在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上诉人戴某某主张按照6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戴某某已交,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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